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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辉知队 | 在商品上使用维盾标识,无锡中院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2023-07-26

案件经过

维盾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从事铝制门窗及型材等生产、销售的公司,享有“维盾”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是国内较有规模和实力的门窗厂家之一。自2017年1月以来,维盾公司发现有标识为“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的铝材在各地销售,并大肆发展各地经销商。2019年6月10日,市场监督部门在辉煌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大量标有“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的侵权商品,其门头标有“维盾门窗”字样。辉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维盾公司涉案商标权,对维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诉称

一、停止侵犯维盾公司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第9705331号“WEIDUN”图形组合商标、第12785402号“维盾”商标、第16513831号“WEIDUN” 图形组合商标、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及商业活动中使用“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等与“维盾”、“WEIDUN” 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在《无锡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且声明时长不少于三十日;

三、拆除标有“维盾门窗”的门头;

四、赔偿维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五、承担维盾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

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第9705331号 商标为“WEIDUN” 拼音加上图形,辉煌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WEIDUN” 及英文是对其标识的翻译,两者在外观上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如上所述,两者商品不构成类似。给合具体使用情况,涉案产品做成门窗或其他制品时,其含有相关标识的包装是被撕下的,制作成门窗后的商标并非是“维盾”;

二、如上所述,第1420223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辉煌公司产品不构成类似,维盾公司也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商标了;

三、维盾公司主张的其他35类上的注册商标均属于服务类商标,辉煌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并非提供服务,故第35类上的商标与本案所涉行为无关,不构成侵权;

四、维盾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合,应当予以驳回;

五、辉煌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会对维盾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维盾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六、即便构成侵权,维盾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四、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为正当使用。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WEIDUN ALUMINUM”均使用在贴附在铝合金型材的商品标签上,字体比较显著,其中的“维盾”、“WEI DUN”与“型材”、“ALUMINUM” (中文:铝)的商品名称前后相连,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依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辉煌公司在门头招牌上显著使用了“维盾”文字,同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虽然也标注了“图片”商标,但该商标系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处于并列使用状态,被控侵权标识,尤其是“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标识,属于中文标识,能够被相关公众准确称呼和表达,相对于上述图形商标更具有识别力。在并列使用时,相关公众往往首先为上述标识所吸引并将其作为指示作用的商业标识对待,故上述商标并不能削弱和影响被控侵权标识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9705331号、第14202235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与第14202235号、第16513831号商标核定的服务不构成类似。理由如下:本案中,被控侵权商铺事实上使用了“型材”这一商品名称而非被告抗辩的“金属管”,其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个类似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而辉煌公司系他人处购入铝型材进行再次销售,同时还根据客户的要求加工成铝合金门窗并予以销售,销售的商品系其自有的商品,而非他人的商品。第14202235号 、第16513831号商标核定的服务主要是为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而且与铝型材、金属门窗等此类商品及加工服务之间在消费渠道、对象等方面并无关联,两者之间并无特定联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可以认定两者不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9705331号、第14202235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中的“维盾”两字有着表明“型材”产品来源的作用,“型材”为产品通用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作用,“德式”则是指代型材的设计试样来源,系具有说明作用的通用名词,上述标识包含有与第14202235号商标的“维盾”二字,其主要识别部分亦与该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方面的误认和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被控侵权标识“WEIDUN ALUMINUM”中“ALUMINUM” 涉及商品名称,“WEIDUN”是该标识中有识别作用的部分,该标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WEIDUN”在上,“ALUMINUM”在下的情况,相关公众由此会产生“WEIDUN”为独立标识的认知,这使得“WBIDUN” 的识别性更为突出,而第9705331号商标是“WEIDUN”与图案相结合的商标,其主要部分为“WEIDUN”,相关公众亦会以“WEIDUN”这一拼音称呼该商标,故两者的主要部分相同,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近似。辉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商品销售行为,将被控侵权商品加工为铝合金门窗的行为系商品生产行为,在此类商品的具体加工过程中,往往是以由相关公众选定其型材后再进行加工,也就是说,即使是加工后的门窗不贴涉案商品标签,相关公众亦会认为其所定制的门窗品牌即是型材的品牌,更何况辉煌公司以“维盾”作为门头招牌标识进行经营,相关公众自然认为该门窗品牌为“维盾”品牌,故上述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辉煌公司关于型材去除标签才加工成门窗,门窗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被控侵权标识与辉煌公司提交的巨盾公司、维盾之窗公司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不相同,其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对案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且上述商标中有部分商标目前处于宣告无效状态,故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同时,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虽然列有“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字,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该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亦无法判断该公司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同时,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列有维盾之窗公司的企业名称,辉煌公司陈述巨盾公司与维盾之窗公司在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上具有关联关系,但无论是维盾之窗公司还是巨盾公司,其企业字号是“维盾之窗”和“巨盾”,均非“维盾”二字,故被控侵权标识“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的使用行为不仅是商标性使用,而且与所谓的字号使用行为无关,不具有正当性。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认定辉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判决如下:

一、无锡辉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维盾型材”、“德式维盾型材”、“WEIDUN ALUMINUM”标识,去除门头招牌上的“维盾”文字;

二、无锡辉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 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刊登,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无锡辉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