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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辉知队 | 皖宝系列维权案:诉登洋家居店,获得胜诉

2023-08-08

案件经过

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皖宝公司系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皖宝公司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0194609号商标


1766171号商标


2018年11月19日,天市监办函(2018)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载明,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登洋家居店销售假冒“精典皖宝”棕榈床垫,进而侵犯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予陆登洋行政处罚。

另查明: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皖宝公司。皖宝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38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19元。

上述事实有皖宝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司变更记录、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天市监办函(2018)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现场照片、皖宝公司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诉称

1、登洋家居店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并销毁库存;

2、登洋家居店在滁州日报上公开向皖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登洋家居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登洋家居店承担皖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登洋家居店承担。

被告辩称

登洋家居店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的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认定陆登洋销售假冒皖宝商标的棕榈床垫。经皖宝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登洋家居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皖宝公司虽诉讼主张登洋家居店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但并未举证登洋家居店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名誉损失,故皖宝公司主张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登洋家居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登洋家居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登洋家居店向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登洋家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皖宝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秦栏镇登洋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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